中信保非洲油气项目纠纷的英国法院管辖权异议之战:被告无权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中止诉讼


全文共5486阅读大约需要31分钟


本文来源于英国法那些事儿


编者按

在China Export &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v Emerald Energy Resources Ltd [2018] EWHC 1503 (Comm) (22 June 2018)一案中,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尼日利亚Emerald公司提出的6650万美元本票索赔请求,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其在本票下的责任已消灭并依据其他协议的仲裁条款要求中止诉讼。英国法院未采纳这一抗辩,认为本案诉讼应适用英国法院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本期万邦仲裁推出特约作者潘辉文就本案作出的解析。




622,英国商业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尼日利亚公司Emerald Energy Resources Limited(以下简称Emerald公司)申请宣告英国商业法院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提出的6650万美元的本票索赔请求不拥有管辖权,或应依据其自由裁量权不予行使管辖权。法院在裁决中也披露了中国信保参与非洲石油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中可以一睹中企参与海外能源开发的商业运作模式和其中所蕴含的商业风险。因此,本文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将做详细介绍。


案件背景


2001年,Emerald与另一家尼日利亚公司AMNI合作拿下尼日利亚沿海地区的石油勘探许可证及销售所发现和开采的碳氢化合物的许可。


为了筹集勘探和开采碳氢化合物的巨额资金投入,Emerald、AMNI以及另外一家公司Bluewater与中国信保签订四份协议,统称为勘探权出让协议(Farm-In Agreements)。按照协议约定,中国信保以提供3000万美元以及其他筹资承诺,获取项目38%的收益。四份协议分别为勘探权出让协议、出资协议、共同利益经营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均约定尼日利亚法律为适用法。


勘探权出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中国信保对项目的股份。该协议并入了其他三份协议的条款。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对于非协议当事方源于或与该项目有关的索赔,有保证其他当事方免于赔偿的义务。该协议还约定了中国信保的筹资等义务。


共同利益经营协议约定中国信保应当为“工作项目”的费用提供全部资金,并且为项目勘探、开发和生产所需的全部资金提供特定的担保和贷款。


技术服务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约定中国信保为项目勘探提供所需技术的义务。


 上述三个协议均包含有如下相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当事方一致同意,在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尝试在内部解决。在争议仍无法解决时,任何源于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异议或索赔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对本协议解释、有效性、可执行性或违约的争议,应当依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排他性、终局性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视为以援引方式并入本条款。仲裁地在英国伦敦。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四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五名仲裁员。第五名仲裁员必须是适格的石油工程师、地质学家或物理学家。仲裁语言为英语。



按照协议的要求,中国信保通过在尼日利亚成立一家名为AERD的公司持有中国信保对该项目的股份。2006年,中国信保又将AERD公司92%的股份出售给一家名为CNOOC Africa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以下简称CNOOC)。


上述四份协议明确载明,由中国信保代表其自身及“中国信保支持公司”订立。按照共同利益经营协议的定义,这些支持公司是指中国信保可指定行使其在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利益,或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实体或公司,但是此种指定并不能免除中国信保在四份协议项下的义务。


在中国信保的推荐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全资所有的一家名为BGP International Nigeria(以下简称BGP公司)的尼日利亚公司向Emerald公司提供3D地震数据。中国信保为此就Emerald公司对BGP公司所负债务出具了保单。至2018年6月,Emerald公司应支付给BGP公司的费用将近5600万美元,但是由于项目并无生产,因此Emerald公司并没有资金偿付这一债务。为此,有了接下来的一揽子再融资安排。



首先,2008年6月24日BGP和一家名为SinoBlack Gold 2008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BG公司)通过函件订立协议,BGP的债务按照票面价值出售给SBG。该函件协议约定适用法为英国法并包含有英国法院为非排他性管辖法院的条款。


其次,同一日Emerald、BGP、SBG以及中国信保四家公司订立第二份函件协议,Emerald确认其对BGP所负债务,并同意付款将债务到期日延至2011年6月。同时Emerald出具一份本金加延期付款总额为6650万美元的本票。第二份函件协议同样约定适用法为英国法并包含有英国法院为非排他性管辖法院的条款。


再次,还是在同一日,香港渣打、ING、渣打与作为借款人的SBG订立贷款合同,同意以将转让给渣打的本票作为担保,为SBG提供6650万美元的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无需SBG同意,可将出借人的任何权利转让给中国信保。出借人依照保单转让给中国信保的权利在签署中国信保的转让证书后即生效。该贷款合同同样约定适用法为英国法并包含有英国法院为非排他性管辖法院的条款。


第四,2008年6月30日,Emerald公司出具本票,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依照SBG的指示支付6650万美元以及利息和费用。本票载明其构成Emerald公司“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义务,可依照本票条款执行”,“本票所有或任何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可以全部自由转让给任何人”。本票同样约定适用法为英国法并包含有英国法院为非排他性管辖法院的条款。


第五,SBG随即将本票背书转让给渣打作为贷款协议的担保。SBG与渣打的转让证明上载明的日期是2008年6月24日。转让证书的适用法同样是英国法。


第六,SBG, 渣打andEmerald签署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的转让通知,Emerald确认其尚未,也将不会就本票提出任何的请求、行使抵销权或提起反请求。转让通知也适用英国法。


第七,中国信保出具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的保单,为渣打获取本票项下的款项提供承保。保单约定,一旦中国信保依照保单付款,依中国信保的要求,渣打应向中国信保转让其在融资安排下的所有权利和利益。中国信保转让证书作为保单附件,适用英国法。保单的其他内容适用的是中国法并约定在中国仲裁。



2008年8月4日,相关方签署《退出和转让利益协议证明》及《免除责任证明》(以下统称为退出协议)。作为将项目38%的股份以及CNOOC支付的1000万美元再次转让给Emerald和AMNI的对价,AERD被免于所有关联和相关的费用、开支、责任、义务和债务,CNOOC也被免于再提供贷款的义务。


2011年6月30日,SBG的债务到期,中国信保依照保单向渣打付款。本票项下的款项也到期应付。Emerald认为依照协议,中国信保就本票请求付款的权利仅限于项目生产所带来的“净收入”,目前项目尚未投产。随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Emerald和中国信保各写了两封函件给对方。Emerald认为,双方之间的前三封函件构成了和解协议,取代了Emerald在本票下的责任。并以此认为任何关于所欠款项的索赔请求必须依照和解协议并依照仲裁条款以仲裁方式解决。



双方之间的四封函件如下,中国信保的函件措辞严谨、周密,特截图供大家学习参考:


Emerald给中国信保的第一封函件


☟☟☟



中国信保的第一封回函


☟☟☟




Emerald给中国信保的第二封函件


☟☟☟




中国信保的第二封回函


☟☟☟




2013年Emerald向中国信保支付了1500万美元,但随后未再支付本票下的任何款项。2016年5月,Emerald在拉各斯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该本票无效,判令中国信保偿还本票下已经支付的将近2000万美元,禁止中国信保对Emerald提起清算程序并禁止在其他任何法院提起清算程序以执行该本票。



法院判决


Emerald与中国信保之间是否订立了有拘束力的和解协议,消灭了Emerald在本票下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三封函件(甚至是全部四封函件)往来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协议。首先,中国信保2013年9月9日的函件并非是承诺,而是对Emerald要约的反要约。其次,双方就应当支付的总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中国信保表示利息将继续产生,但是可以(may)考虑放弃该部分利息。而Emerald的意见是,如果自己支付了本金,不会产生额外的利息。第四,Emerald并未接受中国信保的以下意见,如果Emerald与中国信保就到期应付的债务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或Emerald未按照建议的付款计划支付款项,中国信保保留索赔全部利息和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即便双方前三封函件往来构成协议,法院也坚定认为“采取法律行动”这一措辞是指就本票而非就和解协议采取法律行动。法院认为Emerald代理律师对函件的解释是不符合商业常识的一厢情愿。


中国信保就本票提出的索赔是否适用仲裁条款并因此应当依法中止?


法院认为Lightman法官在Albon (trading as NA Carriage Co) v NazaMotor Trading SDN BHD et al [2007] 2 All ER 1075中的意见应当采纳。在该案中,Lightman法官认为1996年仲裁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在同意中止之前,应当就两个管辖权标准作出决定:(1)法院是否同意,当事方之间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2)法院是否同意,争议事项依照仲裁协议应当提交仲裁。



双方之间订有仲裁协议这一点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事项是否应当依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法院认为应当采纳Thomas大法官在Deutsche Bank v Sebastian Holdings (No2) [2011] 2 All ER  245一案中所采用的方法。在该案中,Thomas大法官指出,在存在多个相关协议的情况下,法院的任务在于确定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一个或多个相关协议的管辖权条款规定的范围,而这取决于协议所反映的当事方的意图。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一书就这一问题将法院的任务归纳为,要求法院以谨慎、符合商业思维的方式解释各种约定争议解决的协议。出发点应当是,以深思熟虑和专业方式起草的协议,在符合商业理性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赋予其效力,即便因此可能导致争议解决在某种程度上的碎片化。


法院认为,中国信保已经就本票在英国法院起诉,Emerald应当受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原因在于渣打已经将本票转让给中国信保,Emerald出具的本票包含有如下具体条款:(a)本票的所有或任何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可以全部自由转让给任何人;(b)本票付款“无论如何不得有任何性质的扣减、抵销或预提”。而且,毫无疑问Emerald在出具本票的时候已经完全注意到,一旦中国信保依照保单向渣打支付款项,本票将转让给中国信保。


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约定清楚明确,在中国信保已经就本票在英国法院起诉,Emerald应当受英国法院的管辖。这一义务明显包含了不寻求依照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默示承诺。


Emerald依照仲裁法第9条提出的中止申请,还可以从源于本票索赔请求的“事项”这一角度进行分析。Emerald基于勘探权出让协议所提出抗辩是否属于该事项的组成部分?法院采纳了Autoridad del Canal dePanama v Sacyr SA et al [2017] 2 Lloyd’s Rep 351一案中Blair法官的意见,认为本案所提起程序的相关“事项”是Emerald依照英国法是否应当对中国信保的本票索赔请求承担责任。Emerald通过抗辩方式所提出的尼日利亚法律问题,是源于与本票合同完全不同的独立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的认定。Merkin教授在其著作中也指出,如果一方的索赔请求是基于不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作出,而另一方则抗辩认为该索赔请求应当被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合同所排除,该索赔请求本身不属于“就某一事项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


Emerald是否有权依照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中止中国信保所提起的诉讼?


上诉法院在ReicholdNorway ASA v Goldman Sachs [2000] 1 WLR 173一案中指出,法院可以依据自身的固有管辖权,以案件管理理由作出中止程序的决定,但是此种中止只有在极少数存在迫切情形的个案中才能适用。在其他先例中,还认为尽管争议合同包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或是存在不方便法院的弃权条款,法院仍可行使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中止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依照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中止英国法院诉讼程序的充足理由,此举将造成中国信保的本票索赔请求进一步拖延。目前并没有组成仲裁庭听取Emerald认为中国信保的索赔请求违反勘探权出让协议的申请。而且,如果仲裁庭组建并支持Emerald的请求,双方之间的争议依照1996年仲裁法第67、69条回到英国法院的可能性极大。进一步而言,依照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中国信保也有可能无权就本票提出索赔请求。因此,法院认为与其中止中国信保的索赔请求,本案程序应当尽快推进。法院认为,可以明确的是中国信保将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Emerald将抗辩认为索赔请求因违反勘探权出让协议而受限。据此,法院驳回了Emerald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来源:万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