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 | 邱玉贵、邱淑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民终3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玉贵,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淑兰,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桥,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玉贵因与被上诉人邱淑兰、张洪桥及第三人林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盛男,被上诉人邱淑兰及邱淑兰、张洪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第三人林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玉贵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2.判令邱淑兰、张洪桥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淑兰、张洪桥、林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众曾以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益公司)的名义给俄罗斯金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投资,其后林众想索要其投资款,多次要求金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玉贵返还其投资款。2012年,林众通过邱淑兰、张洪桥,强行要求邱玉贵将金鹤公司股权转让给林众,并提出由林众给付邱玉贵1**万元,邱玉贵被迫同意。股权转让过程中,邱玉贵与林众无任何交流,邱淑兰、张洪桥多次向邱玉贵说明林众同意向邱玉贵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邱某2和邱某1的证言也能证明邱淑兰曾陈述林众答应给120万元股权转让款。邱玉贵持有的金鹤公司股权变更孙占海名下后,邱玉贵多次找邱淑兰、张洪桥询问120万元股权转让款,邱淑兰、张洪桥告知林众并未支付该笔款项。一审庭审中,邱淑兰、张洪桥与林众均否认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说明林众并未支付转让股权的相应对价。本案股权转让款应为120万,并非20万元,20万元实际上是林众于股权变更前支付的生活费,邱玉贵此次起诉与(2016)黑01民终5483号案件并非同一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邱玉贵不可能将价值两千万的公司股权仅以20万元转让,邱淑兰、张洪桥与林众恶意串通损害邱玉贵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邱玉贵的诉讼请求。

邱淑兰、张洪桥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邱玉贵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34%股权转让至孙占海名下,林众是受让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林众亲口承诺,其受让邱玉贵股权金额为120万元,但至今未给付邱玉贵。邱玉贵应列孙占海及林众为被告,本案邱玉贵起诉被告主体不正确。

林众述称,邱玉贵与邱淑兰系亲兄妹关系,本案是邱玉贵与邱淑兰、张洪桥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邱玉贵明确起诉邱淑兰、张洪桥的目的是为了向林众要钱,拟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林众答应过出资120万元购买邱玉贵股权的事实,邱玉贵于2018年5月2日给林众打电话求证林众欠其120万元股权,被林众两次否认。事实上邱玉贵与林众并无股权转让协议,亦未见面协商过股权转让,金鹤公司与事益公司有过合作协议,但是两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与林众个人无关。

邱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淑兰、张洪桥支付82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林众对邱淑兰、张洪桥支付82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邱淑兰、张洪桥和林众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邱某1、邱玉贵和邱淑兰系兄弟姐妹关系,邱淑兰和张洪桥系夫妻。邱某2系邱玉贵和邱淑兰的侄子。

邱玉贵提交的公证书翻译件显示:1.俄罗斯联邦税务局证明,金鹤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在犹太自治州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第1跨区监察局登记。2.2009年,金鹤公司入股人:邱玉贵、陈鹤明、李开林。3.犹太自治州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第1跨区稽查局“法人统一国家注册登记名录法人信息变更申请书”显示: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邱玉贵股份权益终止,孙占海取得股份权益。名义金额289000卢布,数额占百分比34%。金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玉贵的身份及个人股份已变更给新法定代表人孙占海。

2017年11月20日,邱淑兰、张洪桥为邱玉贵出具《证明》,主要内容:2012年11月中旬,林众要求帮助把邱玉贵投资的俄罗斯砖厂过户到林众名下,在林众一伙人的威逼下,邱淑兰、张洪桥不得不协助林众找到邱玉贵,让邱玉贵把砖厂手续转到林众指定代理股东孙占海名下,林众答应砖厂全部办完手续后,拿出120万元作为邱淑兰、张洪桥的投资补偿费(即过户费)交给邱淑兰、张洪桥,其中包含邱淑兰、张洪桥之前为邱玉贵垫付的38万元,及邱某2的砖厂打更费10万元,剩余72万元返还给邱玉贵。

同日,邱某2为邱玉贵出具证明,主要内容:2012年11月,邱淑兰给我打电话说,邱淑兰、张洪桥带着林众一伙人把邱玉贵堵家里,让邱玉贵把砖厂过户,由邱淑兰把砖厂卖出后,再付给邱某210万元打更费。邱淑兰承诺过户后拿出120万元的转卖费,其中有邱某210万元,邱玉贵72万元,有邱淑兰、张洪桥38万元。邱淑兰、张洪桥既是出头人,又是卖厂子的人,也是担保人。

2018年4月30日,邱玉贵给邱淑兰发手机短信,主要内容:起诉你(邱淑兰)的目的不是为了向林众要钱吗?我(邱玉贵)没有林众的片纸证据,只有你俩的证明和委托,只能先告你俩把林众、孙占海列为被告,你(邱淑兰)不要误解,这个起诉只是个过程,最后实际占有砖厂的人来付120万,其中,就有你(邱淑兰)的38万。这不成了窝里斗了吗?咱仨得一致对外向林众要钱。

邱玉贵二姐邱某1为邱玉贵出具视频录像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邱淑兰、张洪桥是邱玉贵股权买卖事益的委托人,帮助林众买股权,还是担保人。

邱玉贵在庭审中陈述:邱玉贵把股权转让给孙占海,但孙占海是挂名股东,林众是实际控制人,所以不追加孙占海为被告。邱玉贵与林众没有见过面,120万元转让款都是听邱淑兰、张洪桥说的,没有听林众说过。林众不知道以120万元购买邱玉贵股权的事,林众证实是邱淑兰、张洪桥通过林众进行股权变更,然后再将砖厂股权变卖,赚取利润差价,获取更大的利益。

邱淑兰、张洪桥在庭审中陈述:邱淑兰、张洪桥和林众都不知道120万元购买邱玉贵股权的事。当时邱玉贵找到邱淑兰、张洪桥,要起诉林众,才写的《证明》。本案与(2016)黑01民终5483号案件是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邱玉贵曾起诉林众和事益公司偿还欠款18万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黑01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和(2016)黑01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

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邱玉贵与林众、事益公司达成协议,邱玉贵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股份转给林众和事益公司,转让价款为20万元。达成协议后,林众支付邱玉贵转让款2万元。

2012年12月21日,林众委托案外人邢树林向邱玉贵出具欠条,承认欠邱玉贵股权转让款18万元,并约定在邱玉贵将股份过户后,转让款18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林众、事益公司未支付邱玉贵剩余股份转让款18万元。

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对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7年4月12日,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玉贵与事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众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该合同记载事益公司投入350万元,投入资金未全部到位。2012年12月26日,邱玉贵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34%股份转让给林众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林众、事益公司给邱玉贵出具欠条。

2012年12月26日,邱玉贵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34%股份变更给孙占海,孙占海出具《承诺书》,认可其在邱玉贵手中接收金鹤公司。孙占海接受邱玉贵的34%股份。

林众系孙占海的姨夫,孙占海在金鹤公司是挂名股东。

林众在该案中陈述:2012年12月21日,100卢布兑换人民币20.19元,邱玉贵持有的34%金鹤公司股份价值人民币58,349.10元,金鹤公司全部股份价值人民币171,615元,故在邱玉贵有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林众以20万元购买的是金鹤公司的全部股份。

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认为,邱玉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持有的金鹤公司的股份过户给林众或事益公司,故无权要求林众、事益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判决驳回邱玉贵的诉讼请求。

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认为:邱玉贵已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股份转让给孙占海,并办理了更名手续,付款条件成就。林众、事益公司主张林众、事益公司欠条附条件,邱玉贵未履行股权全部转让义务,剩余款项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利息部分自邱玉贵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判决:1.撤销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2.林众、事益公司给付邱玉贵欠款18万元;3.林众、事益公司给付邱玉贵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香坊法院第809号判决书、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玉贵承认起诉林众没有证据,起诉邱淑兰、张洪桥的目的是为了告林众。林众对该股权转让款也不予认可。邱淑兰、张洪桥在庭审中自认其为邱玉贵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帮助邱玉贵起诉林众。邱玉贵的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内容均来自于“听说”,不能证明林众、邱淑兰、张洪桥欠邱玉贵1**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邱玉贵主张邱淑兰、张洪桥和林众欠其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还应给付82万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邱玉贵起诉林众,诉讼标的同为邱玉贵曾持有的金鹤公司34%股权的转让款。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已认定邱玉贵将其在金鹤公司的34%股份转让给林众和事益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已付邱玉贵2万元,判决林众和事益公司给付邱玉贵股权转让款的余款1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邱玉贵在本案中,将生效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改称为120万元,意在否定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故邱玉贵对林众提起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邱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邱玉贵负担。

二审庭审中,邱玉贵共提交以下五组证据,邱淑兰、张洪桥、林众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为2015年7月15日邱淑兰邮寄给邱玉贵的信件。意在证明邱淑兰是股权转让过程的参与人,其对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的事实知情。邱淑兰、张洪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林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邱玉贵的主张。

第二组证据为2012年11月23日邱淑兰出具的收到公章收条。意在证明邱淑兰在邱玉贵被胁迫期间,将公章拿走。邱淑兰、张洪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林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为邱某1、魏立兵、韩志民的证人证言,2018年5月2日邱玉贵与林众录音一份及2018年11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一张。意在证明邱玉贵在被胁迫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邱淑兰、张洪桥对证人证言、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金鹤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林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体现邱玉贵与邱淑兰虚假陈述,虚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林众对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认可。

第四组证据为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4月30日邱玉贵与邱淑兰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邱淑兰与林众恶意串通。邱淑兰、张洪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客观事实,邱淑兰与邱玉贵协商起诉林众,在诉讼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林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可以证明邱玉贵与邱淑兰恶意串通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2018年6月15日邱玉贵与林众录音一份、金鹤公司工作报告、追加投资函各一份。意在证明金鹤公司投入资金已经达到一千多万元,哈中院第5483号判决确认的20万元为生活费,并非股权转让款。邱淑兰、张洪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林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通话录音的一方为林众。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玉贵起诉请求邱淑兰、张洪桥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应对邱淑兰、张洪桥持有其股权转让款及负有向邱玉贵返还该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邱淑兰、张洪桥持有邱玉贵股权转让款并应予返还,本院均不予采信。

此外,邱玉贵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魏某出庭提供证言,内容主要为:魏某是邱玉贵与林众相识的介绍人,邱玉贵与林众达成合作协议,林众为金鹤公司投资290万元后,找不到邱玉贵,便找到了邱淑兰,但邱淑兰也找不到邱玉贵,魏某也参与同林众、邱淑兰一起找邱玉贵,发现邱玉贵所住的红旗小区家中有灯光,他们在邱玉贵家楼下等,没进邱玉贵屋内,警察来了后警告他们不许威胁恐吓和进入邱玉贵家中。之后邱玉贵出来谈还钱的事,由于邱玉贵没有钱,就谈到了股份的问题,林众代表事益公司,邱玉贵代表金鹤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因邱玉贵的护照不能去俄罗斯,委托邱淑兰去俄罗斯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林众委托孙占海代持金鹤公司股份。邱玉贵认为林众应给他120万元才能将股权转让给林众,林众口头答应,在沈阳办理公证时,林众仍口头答应给邱玉贵1**万元,邱玉贵称没有生活费,林众答应给邱玉贵20万元,这20万元与1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后来通过邢树林协商,以事益公司名义给付邱玉贵20万元。魏某跟着去办理股权变更,实际接收股权人是林众,但系以孙占海的名义办理,变更过程是林众花的钱,回来后林众不再给邱玉贵钱。邱玉贵与林众在一起时,多次听到过邱淑兰给林众打电话要钱,林众没有给过邱淑兰一分钱。

证人邱某1出庭提供证言,内容主要为:金鹤公司有三个股东,未经邱玉贵允许,邱某1将另外两个股东的手续交出去,林众将金鹤公司股份变到自己名下。2012年的一天,邱淑兰说找不到邱玉贵,邱玉贵被人堵在屋里没水没电,邱某1担心便来到哈尔滨,走到邱玉贵家楼下看到楼下有人把守,走到邱玉贵家三楼,发现几个人守在那里,旁边有砖头等。邱某1询问一下情况得知系林众要购买金鹤公司,邱某1没有报警。邱某1和张洪桥,以及另外一个人进入邱玉贵家,邱某1劝说邱玉贵赶紧卖厂子保命要紧,邱玉贵很不情愿地同意了,从邱某1到哈尔滨那天起,邱玉贵就被人控制了。有一天邱淑兰拿着一张纸条找到邱某1,给了邱某12万元现金,让邱某1交给邱玉贵,事后知道是林众在股份转让后给邱玉贵的20万元生活费,另外还打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因为邱某1和邱玉贵不能见面,邱某1将这个纸条交给了邱某1的外甥李宝昌,至今在我二女儿手中,大致内容是林众拿出120万元股权转让费,还给邱淑兰和我侄子的钱之后,剩下的给邱玉贵。邱玉贵将金鹤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的手续交给邱某1,邱兰凤让其女儿交给了林众,林众至今并未给付120万元。

证人邱某2出庭提供证言,内容主要为:邱某2在金鹤公司打更,邱淑兰说把厂子卖了之后一次性给邱某2结清10万元工资,但实际上未给一分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魏某、邱某1的证人证言可证明股权转让的过程,但不能证明邱淑兰、张洪桥持有邱玉贵股权转让款及负有返还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邱某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中,邱淑兰、张洪桥及林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淑兰、张洪桥是否应向邱玉贵支付82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26日,邱玉贵与案外人孙占海在俄罗斯总领事馆进行公证,将邱玉贵所持金鹤公司34%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孙占海,邱玉贵与孙占海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致认可。本案中,邱玉贵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34%股权转让给孙占海,并非转让给邱淑兰、张洪桥,邱玉贵与邱淑兰、张洪桥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邱玉贵向邱淑兰、张洪桥主张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依据。邱玉贵主张,因邱淑兰、张洪桥对其与孙占海股权转让的过程进行了参与,故应由邱淑兰、张洪桥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结合庭审及邱玉贵提供证据情况,均不能证明林众已经向邱淑兰、张洪桥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邱淑兰、张洪桥收到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向邱玉贵给付82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诉讼中,邱玉贵明确陈述林众并未向邱淑兰、张洪桥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不能认定邱淑兰、张洪桥负有向其返还82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邱玉贵对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与(2016)黑01民终5483号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邱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列邱淑兰、张洪桥为被告,林众为第三人,请求邱淑兰、张洪桥向其支付82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林众承担连带责任。(2016)黑01民终5483号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邱玉贵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列林众、事益公司为被告,请求林众、事益公司向其返还18万元欠款。经审查,本案诉讼与前诉虽原告同为邱玉贵,但本案诉讼被告为邱淑兰、张洪桥,第三人林众,前诉被告为林众、事益公司;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2万元,前诉诉讼标的额为18万元;本案诉讼请求为返还股权转让款,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欠款。综上,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邱玉贵提起本次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邱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邱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锐

审判员  付兴驰

审判员  徐明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