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
1999年6月25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9年7月2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本联邦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利润权益的基本保障作出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作出规定。
本联邦法目的:在俄罗斯联邦经济领域吸引和有效利用外国物资、资金、先进技术、工艺及管理经验,保障外国投资者经营条件的稳定性,使外国投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法准则及投资合作国际惯例。
第一条
本联邦法调节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
1、本联邦法律所调节的关系: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投资时国家对其权益进行担保的相关关系。
2、本联邦法不适用于外国资本投资俄罗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保险组织的相关关系,及外国外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展开或终止(商业)活动的相关关系。(受本法第21条第8、第9款规定调节的关系除外)特殊情况详见本联邦法律第21条第8点款)这些关系分别由俄联邦银行及银行业法律和保险法律进行调节。(为2014年2月3日俄联邦N12-ФЗ号、2014年5月5日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本联邦法也不适用于外国资本为达到一定社会公益目的而投资的非盈利机构,如教育、慈善、科学、宗教等机构。此类关系由俄联邦非营利组织法进行调节。
本联邦法第7条和第16条不适用于经济特区外侨的工业生产、技术推广及休闲娱乐活动。
(该段落被2005年7月22日俄联邦N 117-ФЗ号法律采用,为2006年6月3日俄联邦N 75-ФЗ号法律文本)
第二条
本联邦法所使用的主要概念
本联邦法使用下列主要概念:
外国投资者——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非法人组织;按照国籍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公民;按照永久居住地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长期居住在俄联邦境外的无国籍人员;根据俄联邦的国际协议有权在俄联邦进行投资的国际组织;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程序行事的其他国家;
外国投资——根据联邦法律在俄联邦未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外国资本以外国投资者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形式投入俄联邦境内的经营项目,其中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外币及俄联邦货币)、其他财产、财产权、有货币估价的智力活动成果独有权(知识产权)、服务和信息;
外国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根据俄联邦民事法律在俄联邦境内获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股资本)10%以上股份(投资);俄联邦境内成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作为出租人实施的设备融资租赁,其海关估价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联盟(以下简称“海关联盟”)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名录第十六类和第十七类所列不少于100万卢布;
投资项目——外国直接投资的经济可行性、投资规模及期限的依据,包括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编制的设计预算资料;
优先投资项目——被俄联邦政府批准列入项目清单的投资项目,其外国投资总规模不少于10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币金额)、或者外国投资者在外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股资本)中的最低股份(投资)不少于1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生效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币金额)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回收期限——从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投资项目开始拨款之日起,至累计纯利润(含折旧费)与外资商业组织、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投资额之差为正数之日止;
再投资——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商业组织将外国投资所得收入或利润向俄联邦境内经营项目进行投资;
税赋总额——利用外国投资实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在投资项目开始拨款时应支付的各种形式税费的货币结算总额,其中包括联邦税(俄联邦境内所产商品的消费税、增值税除外)及国家预算外基金费(俄联邦退休基金费除外)。
(为2011年12月6日俄联邦N 409-ФЗ号法律文本)
第三条
俄联邦境内外国投资的法律调节
1、对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实行法律调节,适用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俄联邦其他法规以及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
2、根据本联邦法及其他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有权就其管辖的问题及与俄联邦共同管辖的问题通过关于外资调节的法令。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商业组织活动的法规
1、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例外,外国投资者经营活动及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与俄罗斯投资者经营活动及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应当提供同等优惠。
2、在维护联邦宪法制度原则、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安全的基础上,联邦法律可以为外国投资者规定限制性优免。
可以根据俄联邦社会经济发展利益设定特惠优免,以刺激外国投资。
3、外国法人设立的目的及其活动具有商业性质,应按其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上述活动所接受的义务承担财产责任(以下简称“外国法人”),有权自委任之日通过分支机构、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开展业务,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国法人可在分支机构、代表处委任中止之日停止开展业务。
相关记录写入登记表之日即为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之日,或更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信息国家登记表信息系统(以下称作“登记表”)之日,或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终止之日。
(第三款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4、外资商业组织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俄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享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5、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外资商业组织,外国投资者(一人或多人)持有该组织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不少于10%,当进行再投资时,完全享受本联邦法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6、俄罗斯的商业组织,从外国投资者加入之日起,即获得外资商业组织地位。从该日起,外资商业组织及其外国投资者即享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商业组织中撤出(如有几个外国投资者参加的,则所有外国投资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该商业组织失去外资商业组织地位。从该日起,上述商业组织及外国投资者即丧失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第五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活动的法律保障
1、对俄联邦境内外国投资者的权益给予充分的无条件保护。这种保护以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法规,以及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为保障。
2、对于因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联邦民事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境内运用各种方式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俄联邦境内以俄联邦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应根据俄联邦法律对外资商业组织的法定(合股)资本投资额进行估价。
对投资额的估价应以俄联邦货币为准。
由外国、国际组织或其控制下的组织所实现的交易,根据交易结果可直接或间接处置俄罗斯经济组织法定资本股权(份额)总数的25%以上,或可能废除该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决策,则应按照联邦《国防与国家安全战略经济组织外国投资程序法》第9-12条规定的程序作预先批准。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金融组织参与的交易除外,条约方为俄罗斯联邦、或与俄联邦签订国际条约的国际金融组织。上述国际金融组织清单由俄联邦政府确认批准。
(第四部分被2008年4月29日俄联邦N58-ФЗ号法律采用,为2011年11月16日俄联邦N322-ФЗ号法律文本)
注:根据第1条规定,第7条不适用于经济特区外侨的工业生产、技术推广及休闲娱乐活动。
(为2007年6月26日俄联邦N118-ФЗ号法律文本)
注:根据第1条的规定,第16条不适用于经济特区外侨的工业生产、技术推广及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海关税费的优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商业组织实施优先投资项目时,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法和俄联邦税法给予海关税费优惠。
第十七条
俄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和保障
俄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和保障,用俄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及预算外资金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项目进行拨款并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八条
俄联邦反垄断法,外国投资者的良性竞争
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俄联邦反垄断法,不进行恶意竞争及限制性经营活动,以及利用有关价格、划分商品销售市场或参与招标(拍卖、竞买)的恶意协议,包括以生产某种抢手商品、尔后将外国生产的类似商品打入市场而自行停业为目的在俄联邦境内建立外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外资商业组织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母公司应办理财产保险。
(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如果俄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外资商业组织应自行办理有关财产损失(灭失)、短缺或损坏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和企业经营风险的财产保险,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上述财产保险则由其母公司自行办理。
(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第二十条
外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撤销
1.外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撤销应按照俄联邦民事法典和其他联邦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但联邦法律根据本联邦法第四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除外。
2.外资商业组织作为法人应按照法人国家登记相关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国家登记:
(为2002年7月25日N117-ФЗ号联邦法律、2003年12月8日N 169-ФЗ号俄联邦法律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在俄联邦境内设立与开办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终止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活动。外国法人委任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外国法人委任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国家登记表
(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1.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及代表处应根据外国法人的决定在俄联邦境内创立、开办及终止活动。
俄联邦境内创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开办代表处、终止分支机构活动,包括在民航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开办与终止,均通过委任方式进行国家监督。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包括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委任由俄联邦政府授权的、负责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工作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授权联邦执行机关”)执行。
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委任、更改登记表资料、终止委任,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外籍员工的委任,由联邦执行机关按照俄联邦航空法规定程序决定,该机关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
联邦执行机关所颁发登记表的相关记录文件是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包括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经过委任的证明。
注:第21条第2款第一段的应用见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第8条(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2. 在俄联邦境内创立、开办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决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外国法人(除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之外)须提交委任申请,包括经俄联邦工商会证实该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外籍员工人数的资料,及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申报联邦执行机关批准的委任文件。
注:第21条第2款第二段的应用见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第8条(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在俄联邦境内开办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决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外国法人须提交委任申请,包括这些代表处外籍员工人数的资料,与联邦执行机关批准的代表处委任决议文件,该机关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
委任申请由外国法人全权代表按规定程序签字。
外国法人代表的文件清单与委任申请、更改登记表资料申请、终止委任申请一起提交给授权联邦执行机关,文件清单包括:办理文件的要求、委任程序、更改登记表资料的程序、终止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活动的程序、委任、更改登记表资料、终止委任所使用的申请表格与格式,均需上述联邦执行机关批准。
民航领域外国法人的文件清单与委任申请、更改登记表资料申请、终止委任申请一起提交给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该机关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文件清单包括: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委任决议程序、更改登记表资料、终止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委任的程序,相关决议文件所采用的格式,均需上述联邦执行机关批准。
3. 授权联邦执行机关与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可以凭下述任一理由拒绝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或拒绝批准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委任的决议:
未提交必要的委任文件,或未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提交文件,或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程序批准的文件表格、格式与办理要求;
查明在提交的外国法人企业文件或其它文件中包含不真实信息;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创立与开办目的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创立与开办目的威胁到俄联邦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民族利益;
严重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的,终止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该终止信息记入登记表中。
4. 可以按照司法程序就拒绝委任或拒绝批准委任决议进行申诉。
5. 自相关文件与委任申请一起提交给授权联邦执行机关之日起不超过25个工作日内,委任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除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之外)。
自相关文件与委任申请一起提交给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授权联邦执行机关之日起不超过25个工作日内,委任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
6. 在外国法人(除民航领域外国法人外)提交确认更改数据资料的申请与文件基础上,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自提交相关申请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改登记表(包括由俄联邦工商会证实的外国法人代表处外籍员工人数)资料。
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提交确认更改数据的申请与文件,在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提交批准更改登记表资料决议的基础上,更改外国法人登记表(包括外国法人代表处外籍员工人数)资料。自相关申请与文件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改数据资料。
自更改相关资料之日起不晚于15个日历日内,将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主任,或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主任签署的更改登记表资料的申请与确认修改的文件提交给授权联邦执行机关,或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
7. 因外国法人决定终止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的活动,或根据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的决议终止外国法人的活动,则外国法人(除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亦告终止。
因民航领域外国法人决定终止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的活动,或根据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的决议终止该民航领域外国法人的活动,则该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委任亦告终止。
根据此类外国法人的决议,由授权的联邦执行机关在此类外国法人提交的相关决议与申请的基础上,自其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终止外国法人(除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
该外国法人的决定,由于该外国法人提交相关决议与申请,根据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提交的关于批准终止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委任的决议,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终止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委任。自相关决议与申请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终止此委任。
自通过本决议之日起不晚于15个日历日内,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主任,或在民航领域开展活动的外国法人代表处主任签署的终止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申请,终止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活动的决议,分别提交给授权联邦执行机关和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
根据授权联邦执行机关所通过的决议,其中,根据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的决议,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委任:
在授权联邦执行机关通过相关决议前12个月内,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未提交根据俄联邦税收法制定的财务报表,按照登记表其在俄联邦境内开展活动的地址不能同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取得联系,分支机构与代表处未在指定日期内在银行或其它俄联邦中央银行许可的信贷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的活动违反俄联邦宪法、俄联邦国际条约、俄联邦法律,威胁俄联邦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与民族利益。
8. 自完成相关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授权联邦执行机关批准的表格与格式,俄联邦中央银行与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必须以电子文件形式(包括使用部门间统一电子通信系统)向授权联邦执行机关分别发送委任、批准委任决议、更改登记表资料、终止委任、批准终止外国信贷组织代表处与民航领域外国法人代表处的委任资料、代表处外籍员工人数资料及应列入登记表中的其它资料。
9. 俄联邦中央银行与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根据本条第8款所提交的资料应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自收到本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列入登记表中。
10. 将委任文件、登记表更改资料、终止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活动记录列入登记表中之日起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授权联邦执行机关以电子形式将这些资料发送给国家预算外社会基金,该基金用于作为投保人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在为航空运输(民航)领域提供国家服务及行使国家财产管理职能的联邦执行机关注册或撤销注册。
自相关记录列入登记表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有关登记表录入文件将发送或提交给所委任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
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规定表格文件的格式。
11.登记表由提交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委任文件、登记表更改资料、委任终止文件组成。根据信息系统操作员设定的程序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编制、使用并填写。
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确定登记表中资料的组成。
除了根据联邦法律限制访问的资料,登记表中的资料均向大众公开。
登记表中的资料存放在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电信“英特网”官方网站。应存放在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电信“英特网”官方网站上的资料组成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规定。
存放在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电信“英特网”官方网站上的资料可免费访问。
相关人员支付费用后有权获取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与代表处登记表摘录资料,或咨询缺失信息的情况。规定的摘录或查询信息提交期限:自授权联邦执行机关获得相关需求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由俄联邦政府确定摘录或查询信息支付费用金额。相关人员提交的摘录或查询信息的表格,及其提交程序应由授权联邦执行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的要求
(为2014年5月5日俄联邦N106-ФЗ号法律文本)
1、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章程中应注明外国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名称和外国法人的法律组织形式;分支机构在俄联邦境内的所在地;外国法人在注册国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目的及其经营项目;分支机构的管理程序。
2、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章程中载入其他反映该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在俄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特点及与俄联邦法律无抵触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外国投资领域的国家政策
按照《俄联邦政府》这一联邦宪法法律的规定,俄联邦政府应制定和实施国际投资合作领域的国家政策。
俄联邦政府应当:
确定对俄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实行禁止和限制措施的合理性,制定有关上述禁止和限制措施清单的法律草案;
确定对外国投资者在俄联邦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措施;
批准本联邦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优先投资项目清单;
制定联邦吸引外国投资的纲要并保证其实施;
吸引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的投资性贷款,用于向俄联邦发展预算及联邦一级的投资项目提供资金;
就国际投资合作事宜与俄联邦主体进行协调行动;
对同外国投资者准备并签订关于实施大型投资项目的投资协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对准备并签订俄联邦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国际条约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协调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事务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
俄联邦政府应确定负责协调吸引外国对俄联邦经济直接投资事务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原联邦法及其条款因本联邦法的通过而失去法律效力
鉴于本联邦法已被通过,下列法律文件及条款即告失效: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最高苏维埃通报,1991年,第29期,第1008页);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关于将俄联邦外国投资法付诸实施的决定》(同上,第1009页);
《由于俄联邦“关于标准化法”、“关于保证计量统一法”、“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鉴定法”已被通过而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修改补充的联邦法》第六条(俄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26期,第2397页);
《由于“俄联邦仲裁法庭”联邦宪法法律及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已被通过而对俄联邦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进行修改补充的联邦法》第一条第4款(俄联邦法律汇编,1997年,第47期,第5341页)。
第二十六条
俄联邦法律依照本法引用相应条款
1、建议俄联邦总统及俄联邦政府的法规依照本法引用条款。
2、责成俄联邦政府按规定程序向俄联邦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提交关于因本联邦法而需要对俄联邦法律文件进行相应修改补充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2014年5月5日联邦N 106-ФЗ号法律于2015年1月1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本联邦法开始生效日期
本联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9年7月9日
N 160-ФЗ